罪犯于全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65号

罪犯于全文,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全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全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3日伙同他人在松原市持刀蒙面闯入被害人所开的物流站内,抢走现金30000元及物品赃物返还,现金挥霍。累犯,主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19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全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主犯,蒙面持刀抢劫,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全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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