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蔡为民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1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蔡为民,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为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5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蔡为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89年因打仗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5月25日午夜,伙同他人在客车厂台球厅玩时,与被害人贾某发生口角,该犯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蒙古匕首,向被害人贾某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至失血性休克。判决民事赔偿10.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5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8月13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7月1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蔡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劣迹,且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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