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孙世忠,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世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31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26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世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1997年1月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因朋友被人殴打后,其并纠集他人持枪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198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世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有前科,多次犯罪,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世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