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侯金山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44号

罪犯侯金山,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金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以(2006)吉刑核字第第179号刑事判决,予以复核改判,认定被告人侯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刑执字第第6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第3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侯金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29日,被告酒后对其父不满,用砖头打其父,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粘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侯金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金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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