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0号
罪犯包海峰,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20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4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20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包海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2月两次伙同他人采取将被害人强行带上自驾的车上的手段,在北京市朝阳区抢劫作案,抢劫现金2万余元,两部手机和数码相机。该案属于漏罪,原判认定该犯在北京抢劫多次,数额巨大。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37.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85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包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罪次数多,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