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1号
罪犯毕建超,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建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4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毕建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毕建超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前郭县、松原市等地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四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系主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2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毕建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数罪,主犯,多次抢劫,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建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