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春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32号

罪犯吕春福,男,1969年7月4日生,满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7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春福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23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2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吕春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春福于1996年7月至1997年3月间,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拦路劫持奸淫幼女3人多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春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多次拦截幼女并奸淫,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春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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