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0号
罪犯谭金保,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金保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谭金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11月间,伙同他人在长岭县等地一个月内连续抢劫作案8起,并强奸妇女两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8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谭金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连续合伙抢劫作案,又暴力威胁被害人,抢劫后又轮奸被害人,社会危害极大,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金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