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文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38号

罪犯刘文辉,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1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4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22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文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文辉于1998年9月2日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租乘被害人摩托车行至伊通县莫里乡土门岭附近乘被害人不备将其用刀刺成重伤,抢走摩托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文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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