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侯志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5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6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侯志军,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江刑重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同案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2日以(2004)白山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3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7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7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侯志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在松树镇矿上伙同他人蒙面持刀入户抢劫2次,抢的现金3000余元,后又绑架被害人绑架实施抢劫一起,被害人逃脱。1996年12月27日与他人打架,致人重伤。主犯,累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主犯,累犯,多次犯罪,数罪,社会危害极大,减刑过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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