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33号
罪犯徐立新,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立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徐立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2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立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立新于1993年至1998年5月间伙同他人在东辽县、松原市、西丰县等地抢劫金银首饰、香烟、现金等作案7起,价值人民币184200元;在黑河市、辽源市、东丰县等地盗窃股票、国库券、现金等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16430元。该犯曾因盗窃罪于1991年5月20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作案次数多且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