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23号

罪犯张军,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3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22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4月30日晚,该犯父亲与本村村民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其父回家后,被害人到该犯家院外叫骂,该犯从屋内跑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持扁铁将被害人打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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