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26号
罪犯孙玉良,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9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玉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7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5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4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4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玉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7月21日晚,被害人及其兄张某某因怀疑本村村民孙某某盗窃,在自家将其殴打,该犯得知后携尖刀至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哥俩厮打,被人劝解后,该犯与被害人又在路上相遇,并厮打在一起,该犯将被害人刺死,将被害人兄长刺成重伤。民事赔偿5000元已执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3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玉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玉良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