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鞠长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5号

罪犯鞠长久,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一中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鞠长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9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48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鞠长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6月2日19时在昌平区因卖淫女与嫖客因嫖资发生争执,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嫖客伤害致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12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1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1年7月29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鞠长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鞠长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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