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54号
罪犯齐艳臣,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艳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94016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以(2008)高刑复字第24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齐艳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6月17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闯入被害人店内酒后无故寻衅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持镐把自卫,后被该犯夺过去用镐把将被害人殴打,致被害人失血过多休克死亡。2001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齐艳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艳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