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朋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8号

罪犯吴朋洋,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朋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至8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或结伙从深圳市购买毒品至本市南关区、绿园区、宽城区、朝阳区贩卖麻古1490片(重137.781克)。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1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41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朋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家属代为缴纳全部罚金5万元,但涉毒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朋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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