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52号

罪犯张立军,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以(2006)吉刑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邢执字第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邢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邢执字第39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立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张立军与妻子范某某平时感情不和,范某某与他人离家出走后,打电话要与张立军离婚。2005年7月12日9时许,张立军与妻子范某某到司法所离婚,二人发生口角,张立军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范某某的胸部、左上臂、膝部连刺数刀,致范某某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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