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成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35号

罪犯赵成,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成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赵成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2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2月-6月间,在长春市贵阳小区、吉林汽车制动器厂住宅等地,尾随被害人妇女吕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家后,采取拉下电闸、拽断电话线、掐脖子、用语言相威胁等手段,入室抢劫、强奸作案7起,2起未遂,抢得款物人民币386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切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入户抢劫、强奸7起(二起未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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