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24号
罪犯宁范昌,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延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范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8164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宁范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宁范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7月8日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警民胡同邹某某家为此前踹门一事,欲向邹某某道歉并结算工钱,与邹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中被害人左胸部一刀,致其死亡。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宁范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范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