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53号
罪犯徐春蛟,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春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4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春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0月28日和11月1日在延吉市内,被告人徐春蛟伙同李俊骗乘出租车去郊外杀人抢车,杀死司机2人,抢车两辆,价值101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1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春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并致二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春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