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毕克宝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10号

罪犯毕克宝,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克宝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毕克宝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毕克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6月至2000年5月间,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周边等地采用持刀威逼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32起,未遂8起,抢得款物价值人民币48200余元;1999年6月至9月间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副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5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毕克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有抢劫作案数十起,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克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