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白云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9号

罪犯白云辉,男,1950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云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白云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月16日到被害人家要回彩礼钱,发生争执,其儿子用刀将被害人刺死,民事赔偿68252.33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白云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三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云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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