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47号
罪犯吕志臣,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0日作出(1995)延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志臣犯惯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6日以(1996)吉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吕志臣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4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刑再初字第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刑执字第5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36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4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吕志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自1987年11月至1991年3月间,采用上房揭瓦、撬破等手段,先后在吉林省烟草公司龙井分公司、延边电子器材公司等地盗窃(摩托车、录音机、电视机、香烟、电钻等物品)作案17起。总价值47128元。该犯曾因盗窃罪于198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硅藻砖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志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盗窃次数多且因盗窃被判过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志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