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41号
罪犯彭生,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8日作出(1998)四刑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0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7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第5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第7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第37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第36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第30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彭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1月13日下午7时,该犯伙同他人到公主岭市铁北街闫某家,向闫某索要欠款,并用自行车锁击打被害人闫某,而后用电线将闫某的脖子勒住,同时用脚踩在被害人身上,致使被害人死亡,然后将室内的彩电、收音机等抢走。该犯系主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副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2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彭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打死又抢走其财产,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