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杜宗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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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于洪涛,男,1973年12月26日生,回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25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洪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7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洪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23日,该犯帮助其同案藏匿冰毒76.99克,被抓获。1993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7月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二千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9月16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2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3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72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洪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有前科,多次犯罪,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洪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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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07号

罪犯杜宗伟,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杜宗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12月间,以每克500元价格卖给孙某冰毒9.8克。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62.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9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杜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涉毒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宗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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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08号

罪犯孙海生,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前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海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间伙同他人在松原市盗窃多起,价值15470元,并毁坏汽车玻璃等价值885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9.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50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海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海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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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09号

罪犯秦红雨,男,1987年6月6日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红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4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秦红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9日伙同他人在农安县以运输生猪为名,骗得生猪125头,价值205563元,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1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715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秦红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红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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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0号

罪犯刘君,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初至同年末,刘君等人贩卖冰毒,刘君等人除部分自吸外,其余的以每包0.5-0.7克进行分包,贩卖给其它吸毒人员,共贩卖冰毒28.5克,麻古40粒。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5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涉毒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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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1号

罪犯王玉彬,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1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玉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010年间,伙同他人多次到磐石市等地盗窃5起,价值73292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0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多次盗窃,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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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2号

罪犯张岩,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岩犯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13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榆树市泗河镇街道,无故持械殴打他人,并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砸坏,价值5万余元。2011年8月5日,该犯到薛某家寻找其妻子未果,便采取威胁将手段强行摸被害人薛某某乳房。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岩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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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3号

罪犯李洪章,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398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洪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1日至4月7日,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绿园区吉林大学和平校区实施盗窃四起。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96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章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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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4号

罪犯才政,男,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才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才政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5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以为被害人提供同性恋为由,进入客户家,采取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拍裸照的手段抢劫作案11起,抢劫人民币10余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9月16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2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6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才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才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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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5号

罪犯段铁成,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铁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段铁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9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44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段铁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9月30日该犯发现其父与一女子脱衣在床上,伙同母亲将其与父亲有染的女子殴打致死。二审期间段铁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9月16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0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16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段铁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入监后表现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铁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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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6号

罪犯葛辉,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葛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10年8月间,该犯以帮助联系到省电力局工作、帮助联系入伍当国防生为名,诈骗他人财物九次,诈骗金额合计138.3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9月6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2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0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葛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多次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7号

罪犯李龙,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44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5月21日0时许因琐事纠纷与崔光浩发生争执,这时崔的朋友黄永福过来拉架,该犯用刀刺黄胸部一刀致其死亡。李龙家属赔偿被害人3万元,另一被告赔偿5000元。该犯为主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16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9月16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原审认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8号

罪犯周超,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周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21日,该犯受他人指使在长春市人民广场大庙附近以每粒58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麻古1219片。重114克。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16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6日获得奖励,2014年1月22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0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9号

罪犯石林,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公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1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47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石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2005年6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公主岭市盗窃二起、价值1264元,实施抢劫二起,价值65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月5日获得奖励,2011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26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20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03.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石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因犯数罪,又为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0号

罪犯包海峰,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20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4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20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包海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2月两次伙同他人采取将被害人强行带上自驾的车上的手段,在北京市朝阳区抢劫作案,抢劫现金2万余元,两部手机和数码相机。该案属于漏罪,原判认定该犯在北京抢劫多次,数额巨大。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37.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85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包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罪次数多,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孙世忠,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世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31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26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世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1997年1月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因朋友被人殴打后,其并纠集他人持枪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198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世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有前科,多次犯罪,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世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2号

罪犯高孝东,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32293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孝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晚,该犯在朝阳镇中心医院附近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民事赔偿322930.95元。在法院审理时该案被告共赔偿被害人183000元。罪犯高孝东赔偿被害人10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3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2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孝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孝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3号

罪犯陈冲,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冲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5月7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停车场采取对被害人持刀威胁、捆绑手段将被害人劫持到附近山上,让被害人家属存20万,被其取出逃逸,被抓获后返还被害人184000元,其余挥霍,抢劫作案1起。2005年2月5日因与他人口角,伙同他人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客运站聚众斗殴,致两人轻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2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6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50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数罪,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4号

罪犯张福和,男,1959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敦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福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至2009年间,该犯伙同他人在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等地盗窃柴油15起,总价值人民币844429.98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2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2012年1月17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盗窃次数多,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福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5号

罪犯金光哲,男,1982年9月12日生,朝鲜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光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光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该犯从青岛携款1万元来到图们市,在龙井市某地取毒品被抓获。该伙从中朝边境走私毒品300余克冰毒。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光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涉毒犯罪,在监狱改造过程中还违纪,主观恶意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光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6号

罪犯李爽,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四平市蒙面、持刀抢劫作案6起,抢的现金1240元,手机价值620元大部赃款被挥霍。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采取蒙面、持刀抢劫,多次作案,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大 ,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7号

罪犯秦立新,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立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9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6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秦立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间伙同他人在吉林省延吉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地先后采取持刀,绑架等手段抢劫24起,抢的现金4080元,物品价值516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2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17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秦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主犯,抢劫作案24起,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8号

罪犯孙吉庆,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吉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40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44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吉庆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以打车为名在农安县,在松原市新区、前郭县抢劫出租车及财物作案三起,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17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8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16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吉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多次抢劫,抢劫过程致一人重伤,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吉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9号

罪犯杨永俊,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执字第39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44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永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9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乾安县三竟村附近用皮带将一出租车司机勒住,用弹簧刀将被害人扎伤,抢劫波导手机一部,人民币101元,司机因失血过多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2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17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96.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罪次数多,并致人死亡,减刑过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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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0号

罪犯赵喜龙,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汪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喜龙犯抢劫、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43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执字第48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喜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加入王福贵犯罪团伙,在汪清县伙同他人采取绑架手段实施一次抢劫被害人现金五万余元;又伙同他人将要退出犯罪团伙的被害人砍成重伤;又伙同他人在饮酒时让女模特陪酒遭拒绝,将啤酒城的物品砸坏寻衅滋事多起,犯罪气焰嚣张,参与犯罪团伙,社会危害大。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月5日获得奖励,2010年8月7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2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5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17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5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71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喜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参与团伙犯罪,数罪,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喜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1号

罪犯靳利民,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白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利民犯贩毒、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1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26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靳利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10月至12月间伙同他人在洮南市贩卖毒品多次,共重69.5克。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靳利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主观恶意深,缓刑期内犯罪,又涉毒,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利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2号

罪犯曲廷廷,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廷廷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劫 盗窃 故意损坏财物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31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26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曲廷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多次盗窃车内物品20余次,数额特别巨大,抢劫一次,盗窃牌照一次,破坏财物一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32.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廷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数罪,犯罪次数多,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廷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3号

罪犯于忠,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9月25日伙同他人携带猎枪在长春市大华烤鸭店将被害人腿部打伤,致人重伤。1996年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红旗街火凤凰舞厅朝天棚开枪,扰乱秩序,是受黑社会组织头目沙金河指使,社会危害大,又有劣迹。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数罪,有劣迹,在实施犯罪时又受黑社会组织头目指使,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4号

罪犯崔日,男,1963年6月2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伙同他人在延吉市贩卖冰毒43.5克。主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3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涉毒犯罪,主犯,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5号

罪犯鞠长久,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一中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鞠长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9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48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鞠长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6月2日19时在昌平区因卖淫女与嫖客因嫖资发生争执,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嫖客伤害致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12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1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1年7月29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鞠长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鞠长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6号

罪犯唐伟,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汪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因本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延中刑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唐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1日,该犯在延吉市贩卖冰毒57克。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5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缴纳罚金15000元,积极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唐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但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7号

罪犯王龙,男,1981年3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以(2007)二中刑终字第1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王龙的减刑申请。

本院认为,涉毒犯罪,在监狱服刑时多次违反监规,综合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改造情况,2014年7月16日长春监狱以王龙违纪为由,撤回减刑卷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王龙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8号

罪犯吴朋洋,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朋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至8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或结伙从深圳市购买毒品至本市南关区、绿园区、宽城区、朝阳区贩卖麻古1490片(重137.781克)。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1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41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朋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家属代为缴纳全部罚金5万元,但涉毒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朋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9号

罪犯张景伟,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景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景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26日因朋友被打住院,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在松原市宁江区一迪吧内将被害人扎死。赔偿被害人5万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3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景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景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0号

罪犯王鹏,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鹏犯抢劫 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6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至11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市抢劫手机、现金2起,价值3700余元,同年11月又在丰满区荣华小吃部附近无故将刘某砍为轻伤,在隆丰食杂店附近将陈某砍成轻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7月30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7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1号

罪犯毕建超,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建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4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毕建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毕建超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前郭县、松原市等地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四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系主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2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毕建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数罪,主犯,多次抢劫,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建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2号

罪犯陈锦章,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锦章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锦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8年间,伙同他人在和龙市等地盗窃13起,价值13489元,2005年9月12日伙同他人在唐山市、沈阳市、和龙市持仿真枪抢劫多起5000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1年1月5日获得表扬,2010年8月5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96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锦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犯数罪,多次盗窃、抢劫,在监狱内违纪2次,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锦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3号

罪犯李洪文,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洪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9日,李洪文因对工友马志君向其无理索要工钱并与其争吵、厮打,趁其睡觉之机,用刨锛将马志君打死,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4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后果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4号

罪犯马有纲,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有纲犯抢夺、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3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马有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6月间,伙同他人在延吉市抢夺二次2.6万元,部分赃款赃物返还。2010年6月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一辆,案发返还被害人。以威胁手段抢劫5次,价值2500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5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有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数罪,主犯,抢劫次数多,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有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5号

罪犯王显才,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显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零个月。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显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显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1日晚,与被害人在围观赌博是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省法院二审时,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显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原二审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显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6号

罪犯王永乾,男,1990年8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宽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永乾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伙同他人在长春市持刀抢劫9起,价值484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2年1月9日获得表扬,2011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1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缓刑内犯罪,多次抢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8号

罪犯刘志新,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后刑初字第19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新犯聚众斗殴、非法持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同案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以(2011)通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志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伙同他人在科左后旗等地盗窃6次,价值4869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4年1月29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93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数罪,累犯,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9号

罪犯金健,男,1985年6月1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1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健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金健伙同金盛、崔学民、金东日等人在延吉市、汪清县、珲春市等地抢劫作案4起,抢得款物价值8130元。敲诈勒索作案1起,勒索现金5000元。诈骗作案1起,价值800元。强奸作案2起。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6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主犯,累犯,犯罪次数多,抢劫后又强奸妇女,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0号

罪犯谭金保,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金保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谭金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11月间,伙同他人在长岭县等地一个月内连续抢劫作案8起,并强奸妇女两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8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谭金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连续合伙抢劫作案,又暴力威胁被害人,抢劫后又轮奸被害人,社会危害极大,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金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1号

罪犯焦延海,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乾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延海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同案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1日以(2006)松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焦延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焦延海伙同他人在通榆县、白城市、乾安县等地盗窃作案12起,价值20万余元。2005年2月19日,被告人金宝忠、焦延海在通榆县里东升歌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志发生争执,二人遂用尖刀扎张胸背部数刀,致张志损伤程度为重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3.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00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焦延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是主犯,累犯,多次犯罪,主观恶意深,不思悔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延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2号

罪犯李长青,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青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6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长青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长岭县等地破坏电力设备,价值11213元,获赃款1000余元。共破坏电力设施16起,价值455844元,盗窃3起价值33086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45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罪次数多,损失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3号

罪犯刘金柱,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柱犯抢劫、盗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罚金5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金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3日在狱内伙同他人冒充其他罪犯,以购物卡丢失为由,重新补办购物卡,用该卡在狱内超市购得香烟、衣物、食品等,骗出物品价值22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9日获得奖励,2008年8月19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2010年8月5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3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50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数罪,犯罪次数多,在狱中仍然不思悔改,进行犯罪,其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4号

罪犯赵长宝,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船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长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长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间,伙同他人在吉林市、农安县等地将被害人劫持到车上抢劫4起,价值20000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2月22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2011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4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长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结伙将被害人劫持车上,实施抢劫多次,社会危害大,改造期间违纪,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长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5号

罪犯宋广义,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广义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39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广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某于1999年4月伙同他人在江源县持刀和枪入户抢劫2次,价值10000余元,胶南县盗窃入户三次,盗的物品价值2170元,赃款挥霍。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22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广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主犯、累犯,持刀入户抢劫,减刑过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广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6号

罪犯李勇,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7月在延吉市饭店饮酒时,因玩笑用刀将被害人刺死。2009年12月在辽宁省盘锦市贩卖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共14.3克。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19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2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数罪,贩毒,伤害致死一人,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7号

罪犯王云鹏,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农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1715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云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6月间,伙同他人在农安县等地抢劫多起。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2月22日获得奖励,2011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06.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云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多次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云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杨雪,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白中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雪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8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雪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17日伙同他人在通榆县乌兰花镇村医李某某家,谎称买药,在被害人到仓库取药时,被告持斧子将被害人砍死,又到被害人家中将其妻子砍死,逃离现场,所抢赃款48元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19日获得表扬,2010年9月1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伙同他人抢劫,杀死两人,数罪,社会危害极大,在监狱违纪一次,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9号

罪犯白云辉,男,1950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云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白云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月16日到被害人家要回彩礼钱,发生争执,其儿子用刀将被害人刺死,民事赔偿68252.33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白云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三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云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60号

罪犯金淳吉,男,1950年1月1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淳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淳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25日因女儿和丈夫和解一事到女婿家,发生口角,被告用刀将被害人砍死,民事赔偿139807.71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淳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民间纠纷案发,老年犯,慢性支气管炎,老年性心功能改变,符合病残犯标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淳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62号

罪犯孙长平,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1999)汪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平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7日以(2000)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6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9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4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长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4月18日至23日在汪清县分别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抢得现金、首饰BP机等物品总价值2840元,其中强奸女司机一名。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4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长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数罪,在抢劫过程实施强奸,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长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63号

罪犯刘强,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1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5日至2006年9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宽城区、胜利公园抢劫作案3起,总价值人民币4千余元。部分赃物返还,主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19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89元,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主犯,多次抢劫,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64号

罪犯金龙新,男,1960年2月1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龙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以(2009)吉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龙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他人从北朝鲜走私毒品交给该犯200克冰毒欲贩卖,该犯退回150克。后被抓获。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2011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22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1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龙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涉毒犯罪,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龙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65号

罪犯于全文,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全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全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3日伙同他人在松原市持刀蒙面闯入被害人所开的物流站内,抢走现金30000元及物品赃物返还,现金挥霍。累犯,主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19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全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主犯,蒙面持刀抢劫,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全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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