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曹宝忠,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宝忠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民事赔偿56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6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1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7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曹宝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3月在本市朋友家中遇到前来执行公务的警察,用枪击警务人员,致轻微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2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宝忠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