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申英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59号

罪犯申英杰,男,1982年9月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以(2008)延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申英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2月22时30分许,在延边市一练歌厅,与被害人朴某发生口角,后该犯找来金某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朴,金某持尖刀朝其左前胸、右肩背部和右侧臀部连刺三刀至被害人朴某心脏破裂而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硅藻砖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申英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英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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