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子全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69号

罪犯谢子全,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以(2009)二中刑初字第25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子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谢子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8日至11日,该犯受他人指使乘坐汽车将甲基苯丙胺146.12克由四川省自贡市运至北京市朝阳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1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谢子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子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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