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邸少金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79号

罪犯邸少金,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以(2003)四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邸少金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邸少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2年1月6日至2002年5月6日,分别在公主岭市、四平市、梨树县郭家店镇、孟家岭镇、十家堡镇等地以租乘被害人出租车为由,抢劫作案6起,拦路抢劫5起,其中强奸2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邸少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抢劫、强奸,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邸少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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