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中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22号

罪犯郭中武,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中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予以复核改判,认定被告人郭中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郭中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郭中武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兄弟关系,1998年10月9日晚9时许,二人在家中饮酒,因郭某某欲在家等候其父结算种植他人土地收益之事,与郭中武发生口角并厮打,郭中武操起一根铁管照郭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切板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中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中武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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