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80号
罪犯韩东万,男,1969年2月2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以(2001)延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东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671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东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16日10时许,该犯与姜某到被害人咸某家,找寻与姜某同居妇女文某的下落,因被害人不告诉其下落,二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该犯用脚猛踢被害人头部、胸部,用烟灰盒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咸某系头部外伤造成小脑扁桃体疝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东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至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东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