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22号
罪犯许伟,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7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4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第2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许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0年12月15日20时许,在长春市东大桥附近,骗乘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选好的作案地点,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被害人勒死。车被卖掉,赃款挥霍,后果特别严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许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犯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