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忠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67号

罪犯王忠帅,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以(2009)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忠帅犯抢劫.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7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忠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0日晚,该犯伙同他犯在长白山池北假日酒店东侧30米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金某现金20000元,39张火车票,价值5811元。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在长白山池北区及江源区盗窃作案多起,重盗得轿车、手表、项链、台式电脑、彩电、洗衣机等物品,该犯参与盗窃12起,涉案金额87437。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伙同他,人抢劫、盗窃数额较大,系主犯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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