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库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19号

罪犯张库,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库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9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库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2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库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30日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分别在黑龙江省辉南县、吉林省德惠市、九台市、长春市等地持枪抢劫作案6起,抢得物品价值人民币两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作案次数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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