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65号
罪犯金明洙,男,1972年5月2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以(2004)二中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明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邢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邢执字第26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明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1月7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其租住屋内,酒后与其女友车某发生口角,后该犯持刀猛扎车某背部一刀,至被害人车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明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明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