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任方国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64号

罪犯任方国,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方国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9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4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6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任方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0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至1999年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公主岭市等地持双筒猎枪、刀具、棍棒等拦路抢公路行驶的机动车车主,其中该犯参与4起抢得人民币65000余元,赃款被挥霍。1997年至1998年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公主岭市、长岭县等地盗窃吉普车等物品8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案发后返还部分财物。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硅藻砖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任方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方国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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