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88号
罪犯王宝林,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09)吉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宝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宝林因向被害人借钱遭到拒绝而心中不满,于1999年6月22日21时许,携带锤子、匕首侵入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被害人家院里一仓房内等候,伺机作案,次日零时20分许,被害人回家欲进屋时,趁被害人不备用锤子猛击被害人头部数下,又用匕首连刺被害人胸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宝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宝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