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18号
罪犯殷兆辉,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以(2005)一中刑初字第20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兆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53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53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殷兆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王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该犯与王某某断绝了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9日,二人又相约会面,当日20时许,该犯与王某某在北京巿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学生公寓新1号楼1201室该犯的宿舍会面时,该犯猛掐王某某的颈部,致王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该犯又将王某某的尸体拖至该宿舍阳台处并抛至楼下。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该犯医学诊断心境障碍,抑郁发作,案发时受抑郁情绪的影响,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减低,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专职教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殷兆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兆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