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邢永前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19号

罪犯邢永前,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8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永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3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邢永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9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邢永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邢永前伙同董晓东于1996年4月9日预谋抢一台出租车前往辽阳市销赃,并提出找金建国共同实施,4月10日,董晓东找到金建国后,三人再次预谋并购买三把刀,一把仿真手枪,一瓶安定药片。同年4月11日15时许,董晓东、金建国在长春市中兴大厦门前骗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红色捷达牌出租车,到和平大路接邢永前上车。行至大屯附近时,三人持刀威逼陈,将陈拽至该车后排座位,由董晓东驾车前往辽阳市销赃。途中在董晓东催促下,邢永前、金建国持刀威逼陈某某分三次服下一瓶安定药(100)片,致陈昏睡。当行至102国道毛家店铁道部18局5处附近,三人将陈裤子撕成布条,反捆上陈手脚并堵住嘴,扔到野地里。后三人驾车行至辽宁省开源市清河桥检查站时,由于车出故障,董晓东、金建国被公安巡警当场抓获。邢永前逃跑,后被抓获。致被害人陈某某手冻伤,后手术截除4指系重伤。犯罪情节严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抢劫犯罪,手段卑劣,又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永前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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