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24号
罪犯高锡哲,男,1973年12月3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2000)延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锡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3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高锡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因琐事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他人拉开。继而两人又到屋外厮打,被告人高锡哲在郑某某抓住其双肩之机,掏出其随身携带的尖刀照郑的胸部、腹部、腿部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为尖刀刺破心脏,致郑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赔偿4787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锡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锡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