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国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17号

罪犯刘国军,男,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12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以(2002)吉刑核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5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国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1年12月25日17时许,在王某处嫖宿,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发生争执,该犯产生杀人念头,用铁锤猛砸王某的头部,致王某昏迷后拿走诺基亚3210型手机及摩托罗拉BP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合计价值23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脑组织外溢,已构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犯罪致人重伤,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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