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61号
罪犯金正虎,男,1978年5月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延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正虎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正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3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三年;2004年07月14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06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在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被害人住处,对被害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现金600元。随后该犯以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妻子发生了性关系。2001年1月23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延吉市采取从窗户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金某三星牌摄像机皮衣等物品,所盗物品价值12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正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手段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正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