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08号
罪犯马佩军,男,1964年11月15日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7日以(2006)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佩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马佩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03月01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伙同胡玉柱于2006年2月28日,在广州市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从一新疆人处购买海洛因236.22克、添加剂290.72克。为顺利运回毒品,二人购买万宝牌饮水机一台,由胡玉柱将海洛因及添加剂藏匿于饮水机中,采取汽运的方式发往长春市。从饮水机内搜缴海洛因236.22克及毒品添加剂290.72克,随后该犯在其家附近被抓获。经鉴定:收缴的物品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7.35%、17.91%17.63%。该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佩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涉毒犯罪,有是累犯,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佩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