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76号
罪犯姜宝明,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以(2001)延刑中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宝明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3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姜宝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至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珲春市、图门市采用暴力手段抢劫13起,抢得戒指、耳环、手机、手表、现金等财物,价值4万余元。2001年2月8日24时许,该犯伙同任某等5人将女青年李某、某某(身份不祥)强行带至任某租住房内轮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抢劫多起,轮奸妇女一起,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宝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