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樊宏刚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13号

罪犯樊宏刚,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以(2005)吉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186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樊宏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4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认定,2005年1月15日凌晨3点,在吉林市吉祥鸟网吧上网时,见被害人王某、单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因其在旁边观看,与单某发生口角,王某、单某及同去的周某用汽水瓶对樊洪刚砸打,樊洪刚掏出卡簧刀刺周某腹部一刀,刺王某胸腹部数刀,砍刺单某头部、右上腹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致周某死亡,王某、单某轻微伤。该犯为累犯。民事赔偿11862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樊宏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为主、累犯,又有前科,抢劫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宏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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