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小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272号

罪犯杨小红,女,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长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394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小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16日晚,该犯之夫马某得知因其妻与屯邻被害人赵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心存不满,指使其将赵某骗到家中,趁其不备,持铁棍猛击赵某头部,将赵某打倒,后用铁棍按住赵某颈部猛压,致被害人赵书恒死亡。后二人用袋子将尸体装上,拉至九台至石头口门公路西桥的桥下焚尸。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一级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杀人后焚尸,手段残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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