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洪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33号

罪犯周洪波,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洪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8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5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46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周洪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6月至7月间,在长春市,伙同他人采用骗乘出租车的方式,持刀抢劫出租车财物4起,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480元。1996年4月至5月间,在长春市双阳区、伊通满族自治县内,伙同他人盗窃生猪9起,价值人民币8100元钱物。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又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洪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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