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谷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34号

罪犯谷江,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2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1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谷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5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4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谷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6月1日,在在其岳母家,因妻子提出离婚而不满持菜刀砍其妻子、岳母,致二人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谷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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