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新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05号

罪犯王新海,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4日以(1998)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5年3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新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1998年2月15日晚11时许,携带剪刀、木棒、炸药等凶器,窜入磐石市小力河乡大鸡冠山屯被害人小卖店,以暴力手段抢走人民币925元,香烟两条、蛋糕两袋子。该犯同年3月9日晚,窜入磐石市小力河乡振兴村持刀蒙面被害人家行抢,由于被害人反抗,在抢劫过程致人重伤。该犯伙同他人于1996年,得知本屯农民陆某手中有钱,遂预谋分工抢劫。当晚9时许,三人来到预定地点当陆某走来时,被告人王新海用手电照陆某的面部,因怕被认出未敢下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为主犯又持刀、抢劫致人重伤,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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