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91号
罪犯于兴正,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以(2005)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兴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68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10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兴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兴正欲绑架他人勒索财物,2004年9月15日在德惠市一道边玉米地内,遇到屯邻王某某,对王某某威胁,王某某反抗,被告人用卡簧刀将被害人刺死。民事部分2009年1月15日执行和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兴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兴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